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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建材市场门口新延路上,在协商其父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甲对吴某进项殴打,致使吴某胸骨骨折、左侧第5、6、12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吴某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照片、现场图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建材市场门口新延路上,在协商其父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甲对吴某进项殴打,致使吴某胸骨骨折、左侧第5、6、12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吴某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传唤到案。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甲。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撤案申请书证实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他接到父亲张某丙电话,说其在洪门建材市场门口出车祸了,于是他和弟弟张某甲一起驾车赶了过去。后他送父亲去医院,张某甲留下来处理事故。后来他听说现场发生打架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4点左右,他骑电动三轮车在洪门建材市场门口,与一辆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给大儿子张某乙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其大儿子张某乙和二儿子张某甲来到现场,后张某乙送其到三附院检查,张某甲留着现场处理事故,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9、证人苗某、李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4点多,他们乘坐的新乡东站到延津的大巴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是一个六十来岁的男子,车被撞翻了。后来,从新延路东面开过来一辆轿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名穿睡衣的男子将大巴车司机打伤了。10、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其驾驶新乡至延津的大巴车,在新延路建材市场门口,与一辆拉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翻了,驾车的是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后其拿出手机拨打了110。过了几分钟,从西北方向过来了几个人,有一个人问谁开的车,后就一拳打到其头上。之后,和男子一起来的几个人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警车来了之后,将其和带头的男子一起带到了派出所。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其和哥哥张某乙驾车赶到事故现场。撞到其父亲的是一辆从新乡到延津的大巴车,其父亲腿部受伤,其就让哥哥送父亲去医院检查。后来,其和大巴车司机发生冲突打了起来。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