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李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5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徐某、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徐某暨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与原告妻子李某丙的弟弟李某乙是夫妻,被告李某甲是徐某与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李某乙因生活和生意上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12月24日,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李某乙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开了10万元的本票给李某乙作为借款。至李某乙去世,借款未归还分文。该借款系李某乙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同时又是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李某甲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徐某、李某甲辩称,李某乙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在李某乙去世后听小叔子说起,被告主动问姐姐和姐夫才获悉李某乙向他们借了30万元和10万元,借条是李某乙出具的,但对李某乙是否收到借条和本票上的钱款不清楚,要有相应的交付才能认可借款。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是原告洪某某妻子李某丙的弟弟,李某乙与被告徐某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与徐某的女儿。李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2012年12月24日,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洪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方式宝华里动迁全部还清。”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中国光大银行AAXXXXXX本票,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李某乙,该本票收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显示交易成功,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徐某与洪某某、李某丙与动迁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有“李某乙向洪某某、李某丙二人的借款直接从李某乙分得份额中扣除,该款项直接落在洪某某名下”的内容。原告同时还出具一份徐某出具的协议:内容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底楼李某乙名下的动迁款40万元转到洪某某名下,因李某乙在世时向洪某某借款时注明还款方式由动迁还。”原告以此证明,徐某对李某乙的借款是知晓的,并承诺还款。徐某则称当时为应付动迁组才签字并出具协议的,对是否收到借款并未认可。以上事实,除当事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李某乙出具的借条、银行本票及交易信息、动迁调解协议书及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借款给李某乙40万元,提供了李某乙出具的借条、银行本票及李某乙死亡后与徐某签订的动迁调解协议书及徐某本人出具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与李某乙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对其中30万元未能提供交付凭证,但考虑到原告与李某乙是近亲属,系争的30万元是双方对较长时间内借款所作的结算,现被告徐某要求原告对每一笔借款均留有交付凭证实属苛求,对被告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从李某乙死亡后,徐某同原告等与动迁组签订的动迁调解协议书及本人出具的协议等也印证徐某对4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现李某乙已死亡,两被告作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某乙的债务进行清偿,同时涉案借款发生于李某乙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对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并不仅限于继承李某乙遗产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0万元;二、被告李某甲在继承李某乙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0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洪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