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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宋庄村张宏亮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5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R6F1**号时代牌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漫水桥北120米处,与同向在前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乘坐人欧阳金立驾驶货车与倪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金立、倪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倪某某亲属赔偿石某某8万元,欧阳金立赔偿石某某11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坦白,提请法庭以法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事供认不讳,认识到错了,非常的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被告人已经给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和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R6F1**号时代牌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漫水桥北120米处,与同向在前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乘坐人欧阳金立驾驶货车与倪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金立、倪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倪某某亲属赔偿石某某8万元,欧阳金立赔偿石某某11万元。征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初始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倪某某投案笔录、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初始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应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按自首处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已经给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和缓刑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