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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双清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原行政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地址:邵阳市宝庆东路。法定代表人魏敏,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葵,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邵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干警。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复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及双清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双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2015年4月15日9时许,李某某在双清区肖家冲煤矿因肖家冲煤矿改制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为由,将肖家冲煤矿一间保卫科的门踢坏,损失共计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因在肖家冲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公负伤,和肖家冲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肖家冲煤矿和上级部门反映,已达五年之久,而肖家冲煤矿领导迟迟未能解决和处理。2015年4月15日,我早上四、五点来到肖家冲煤矿,到快十点没有领导来,打电话也不接。为此我整夜未睡,就踢开周某某的办公室,在里面睡了。后广场派出所就把我抓进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办案人员像对待死囚犯一样对待我,到了快晚上就把我送到拘留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在审庭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双清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4月15日,李某某独自来到肖家冲煤矿办公室,以肖家冲煤矿改制自己没得到好的安置,且自己是肖家冲煤矿职工为由,想找矿领导解决其生活生存问题,因没找到人,李某某则采取踢办公室门的方式,最终将肖家冲煤矿保安科办公室的门踢坏。我局于2015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损毁公私财物为由,作出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辩称,本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清公安分局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2、对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3、对李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法律依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李某某已送拘留所执行;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拘留通知书送达原告家属的情况;6、李某某的询问笔录;7、陈某某的询问笔录;8、李某桥的询问笔录;9、岳某某的询问笔录;10、现场照片;证据6-10,拟证明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11、抓获经过,拟证明李某某到案的情况;12、损失证明,拟证明李某某毁坏财物的损失;13、处理决定、调解协议、领条、承诺书、煤矿汇报材料,拟证明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14、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5、处罚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及依据:1、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复受字(2015)004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双清公安分局关于李某某损毁财物案行政复议答复的报告;4、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复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上述证据1-5,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5没有异议。2、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双清公安分局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2、3、4、7、8、9、11、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自己没看内容,是公安人员要其签字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损失没有那么严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双清公安分局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2、3、4、7、8、9、11、13、14、15,原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李某某拒绝提供家属情况并拒绝签字,应是真实情况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某某毁坏财物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能证明毁坏财物的损失,原告李某某认为损失应该只有几十元,而没有130元那么多,但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大小,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早上,原告李某某独自来到邵阳市肖家冲煤矿办公区,以肖家冲煤矿改制自己没得到好的安置,且自己是肖家冲煤矿职工为由,想找领导解决其生活生存问题。因没有找到人,原告李某某就采取踢办公室门的方式,将肖家冲煤矿保卫科办公室的门踢开,致使该办公室的门损坏,后用去修理费13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作出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损毁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双清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广)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李某某踢坏肖家冲煤矿保卫科办公室的门,系毁坏财物行为。被告双清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了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李某某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丕易审 判 员  刘琨堂人民陪审员  伍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