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XXX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兴,系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李敏红。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东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冯润炽,董事长。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升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格三经济社”)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负责人冯润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XXX于19**年出生,原属于第三人处农业户,1984年3月户口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口。2014年8月,XXX认为其应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责令第三人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XXX的申请不予支持。XXX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祖庙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XXX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2014)禅祖办行决第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XXX依法享有第三人满股股东资格,并自1994年之后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1994年11月30日制定的《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4年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1.股东资格: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一审判决认为,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农村城市化改革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一,第三人在当时实施征地出城政策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XXX主张被迫“农转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XXX关于”农转非”户口迁出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于1994年进行股份制改革,原告在此之前已”农转非”,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XXX丧失了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之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进行规定,户口已迁出的原成员没有参与制定组织章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994年章程”是第三人1994年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制定的自治章程,其第四条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第三人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本案中,XXX于19**年出生,原属于第三人处农业户,1984年3月30日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祖庙街道办根据章程认定XXX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X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安置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2.第三人不允许上诉人户口迁回原籍属于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股东权利。《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有正当理由的,应一律准予落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落户。但第三人却违反上述规定,未批准上诉人的申请。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早已在2006年10月1日被《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代替,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X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按照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交的“1993年章程”的规定,黄丽兴具备格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XXX是黄丽兴之子,自然取得格三经济社股东身份;2.原审第三人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股改资本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东升管理区居民共同财产,上诉人应与其他东升村村民一样对其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原审第三人制定的章程规定上诉人仅因户口迁出而丧失对其创造的资本的财产权利,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答辩称: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和格三经济社答辩称: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东升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草案)、格三经济合作社经济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3年章程”)系草案,没有实际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于1980年代从第三人处迁出,不符合“1994年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1994年章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维持。X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姓名为“谭某”的《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一册,上面加盖“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格三经济合作社”公章,内页载有“1993年章程”,第8页分红记录栏载明起始时间为1993年。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格三经济社股权证一份。2.1991年至1995年五个年度的“格三队”分配情况材料,包括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和分配明细表,共53页,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年度分配依据工分或股份总数参与分配人数分值或股值1991工分5079161631.2元/分1992工分5356171601.88元/分1993股份2875161576元/股1994股份2921163680元/股1995股份3901242600元/股注:其中“谭某”5年均参加了分配,前二年按工分,后三年按股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上述书证有原件可供核对,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和“格三队”1991到1995年度分配材料,相互印证,证实格三经济社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1993年章程”。祖庙街道办和两原审第三人认为“1993年章程”没有实际实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1993年章程”已实际实施,可作为认定相关人员在新章程实施以前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XXX的母亲黄丽兴原属于原审第三人社员。1985年初,黄丽兴因征地“农转非”,户口迁往城镇,并被安排到南海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工作。XXX于1985年因“随母生活”而将户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出。1993年,格三经济社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格三经济合作社”开始实行合作经济股份制,制定了“1993年章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XXX是否因征地“农转非”迁出户口问题。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环市派出所提供的《市内迁移证》“移动原因”栏记载“随母生活”。该证据复印于公安户籍档案,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祖庙街道办事处依法有权对XXX请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身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XXX的申请,祖庙街道办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字第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尊重社章规定。因此,上诉人是否具备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1993年原审第三人开始实行股份制改革,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1993年章程”,1995年1月1日起实施“1994年章程”,现行有效的是“1994年章程”。“1993年章程”第六条第2项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的村民即成为股东,有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在原审第三人实施股份制改革之前,上诉人已将户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往他处,户籍性质也转变为“非农业”。在原审第三人实施股份制改革时,上诉人已不是原审第三人的“村民”,不符合该第2项规定的情形。“1993年章程”第六条第4项规定:“属征地带人征地方已扣除安置费,而安排到征地单位工作的,就取销其股份分红。属征地农转非就地迁出居民的。又收取了安置费的也取销其股份分红。自愿或由经济社安排就地迁出户口的人,又没有领取过经济社安置费的则可享受本经济社同等股东的100%的股权。自愿或由经济社安排的未满16周岁以下的儿童的农转非人员,没有领取过安置费的。其年龄达到16周岁的也同在经济社户口的同令人员的有100%的股份数分红。”上诉人并非因征地带人“农转非”的人员,也不是“就地迁出户口”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济社安排”的农转非人员,也不符合该第4项规定的情形。“1994年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资格:从1994年11月30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上诉人属于该规定中“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符合“1994年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母亲具备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上诉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经查,上诉人母亲黄丽兴不具备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见本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备获得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祖庙街道办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制定的两份章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农民集体拥有其财产所有权,而不是集体内农民共同共有集体财产。上诉人关于章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于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而被废止。原审第三人于1990年代初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效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援引《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提出原审第三人不允许其迁回户口违法。经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是1982年12月17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针对“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安置”问题,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迁移、落户”。上诉人非“无户口人员”,不属于《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并且,原审第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迁回户口与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于1993年开始实施股份制改革以及上诉人迁移户口原因等事实,但是,对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结合“1993年章程”和“1994年章程”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仍然是适当的。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惠玲书 记 员 黄宁晖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