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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时春与任别娥、黄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陈时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任别娥,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唐海成,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原告陈时春、任别娥诉被告黄毅、唐海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唐海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在从化区鳌头镇龙角水泥厂路段,被告黄毅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正在施工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倒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与青岛建工集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海成和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四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两原告是陈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0264.92元;2、被告黄毅、唐海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1项请求赔偿款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元及不计免赔。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黄毅在事发后驾驶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第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责任免险情形。3、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有10%的绝对免赔率。4、丧葬费的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误工费最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住宿费也最多按3人3天每天34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支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被告黄毅、唐海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在从化区鳌头镇龙角水泥厂路段,被告黄毅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正在施工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倒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黄毅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继续行驶,后被陈某甲的同事截停。2015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与青岛建工集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广州市佳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为搬运工。从2015年4月在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海成,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唐海成,该车是挂靠在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毅是唐海成雇用的司机,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四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两原告是陈某甲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是需要陈某甲扶养的亲属,两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某乙、陈某甲、陈长钗、陈某丙、陈某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继承人及扶养证明、被告黄毅的驾驶证、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作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唐海成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依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32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陈某甲为居民户口,且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某甲死亡,两原告作为陈某甲的父母,惨遭丧子之痛,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4、交通费,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实际的情况,原告主张的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误工事实的产生,原告方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具体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按5人7天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综合本地区的收入水平和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陈某甲扶养的亲属有原告陈时春、任别娥,两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故陈时春扶养期限为15年,其生活费为66515.7元(22171.9元/年×15年÷5);任别娥的扶养期限为20年,故生活费为88687.6元(22171.9元/年×20年÷5)。7、住宿费,原告方从贵州到从化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进行住宿,有住宿费的产生,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为按5人7天,每人每天340元计算,故住宿费为11900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868856.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黄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故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必须为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才构成。被告黄毅在发生事故后,虽然驾车离开现场,但其是在未知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该情况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均有体现,因此,黄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基于此而主张的免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重量,属于保险条款中违反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毅是唐海成雇用的司机,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产生损害应由唐海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758856.3元,被告黄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与青岛建工集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黄毅驾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本院酌定其承担其60%的赔偿责任即455313.7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09782.4元(455313.78元×90%),被告唐海成应赔偿原告45531.38元(455313.78元×10%)。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唐海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毅、唐海成、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时春、任别娥519782.4元;二、被告唐海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时春、任别娥45531.38元,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时春、任别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1元,由原告陈时春、任别娥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4166元,由被告唐海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