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增田与王海军、沈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田,王海军,沈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张增田。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军。被告沈利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增田诉被告王海军、沈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王海军、沈利军、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9时32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L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复线鸿宝路向南100米中间开口处时,原告张增田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复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张增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713号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增田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军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沈利军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L0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0966.65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信息;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5、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6、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一组,证明护理人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而引起的损失;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信息;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交通花费情况。被告王海军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判决,该赔偿的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赔偿。被告王海军未举证。被告沈利军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判决,该赔偿的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当返还给我们。被告沈利军未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求中应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王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利军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行车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车行驶证在2012年4月之后无正常审验,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3、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证据六有异议,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伤者确实为董涛护理;5、对证据七无异议;6、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19时32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豫AL00**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利军)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复线鸿宝路向南100米中间开口处时,原告张增田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复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张增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增田无责任。原告于当日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22631.65元及门诊费165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董涛,其当时在郑州聚创磨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沈利军将豫AL0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沈利军支付过医疗费80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海军驾车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确定为:医疗费22796.6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4950元、合理的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98.65元。上述金额再扣减被告沈利军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27798.65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9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