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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越胜煤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夏越胜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越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牛军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越胜煤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越胜煤炭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自卸车14台,案件受理费10060元,执行费51元,共计10110元。申请执行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扣回车牌号为宁BX**及车牌号宁C×××××的车辆。剩余车辆现在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剩余车辆的具体线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剩余的车辆的具体线索之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