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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岳玉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岳玉平,王晓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晋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乔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平,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文,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天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岳玉平、王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王晓文所雇驾驶员王树荣驾驶晋K×××××、晋KK9**挂号解放半挂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3KM+300M处时,由西向北左转弯遇岳玉平所雇驾驶员韩志义驾驶晋K×××××、晋KV8**挂号解放半挂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擦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制作第D00255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王晓文的驾驶员王树荣程度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玉平的驾驶员韩志义无责任。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晋K×××××、晋KV8**挂号解放半挂车的车辆修理费,由王树荣支付;晋K×××××、晋KK9**挂号解放半挂车的车辆修理费,由王树荣自理。本起事故属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一方即王晓文所有的晋K×××××、晋KK9**挂号解放半挂车,在晋中天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岳玉平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人民币19020元,有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证鉴(2014)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还有平遥县南外环路新大宇汽修厂出具的收据证实;车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9086.2元,有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3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晋K×××××、晋KV8**挂号解放半挂车每曰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363.3元,晋中天安财保对车损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依法不予承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经该院审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予以确认。王晓文所雇佣之驾驶员王树荣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其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王晓文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文为其所有的晋K×××××、晋KK9**挂号解放半挂车在晋中天安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晋中天安财保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庭审中,晋中天安财保对岳玉平所有的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由晋中天安财保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晋中天安财保以其公司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进行辩解,不承担停运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故对岳玉平的合理合法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由天安保险晋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玉平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天安保险晋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玉平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财产损失计30653元。(三)驳回岳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晋中天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玉平及被上诉人王晓文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晋中天安财保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王晓文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本案中,晋中天安财保与王晓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事由,且已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事由已经向王晓文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依据该免责事由,停运损失属于晋中天安财保免赔项目,故,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王晓文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2000元,也应由王晓文承担。对于诉讼费,本院考虑各方赔偿数额后作出调整。综上,上诉人晋中天安财保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岳玉平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财产损失计11566.8元;四、由被上诉人王晓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岳玉平停运损失19086.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共计398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1588元,由王晓文承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