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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孙美诉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美,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刘孙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苍海村东海****号。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可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苍海村南头***号。被告谢常龙,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苍海村南头**号。被告林心辉,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苍海村南头***号。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孙美诉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美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伙同谢常凤等人经过策划后以谢可瑞被原告殴打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分别持铁锹、镀锌管等凶器围追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次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刘孙美损伤达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2968元(其中医疗费30986.76元、误工费24046元、护理费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9.44元,伤残赔偿金50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性与合法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护理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无法认定有雇请护理人员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不合理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历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二平潭县医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X线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情况;证据三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八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十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开支1700元;证据六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九级;证据七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九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人民币800元;证据十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转院未经医院同意,法院的判决书对原告的错误也有认定;证据三体现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按医嘱计算;证据四、证据八中部分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对证据五、证据十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明原告对冲突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不具有任何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上述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一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八中部分门诊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反驳。证据五、十中的交通费发票及收据无法体现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六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七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等人与原告刘孙美在平潭县因沙滩场地经营产生矛盾。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等人以谢常龙父亲谢可瑞被原告刘孙美殴打为由,对原告刘孙美实施围追殴打,造成原告刘孙美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因故意伤害罪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刘孙美在刑事案件中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孙美于2014年7月16日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抢救,7月18日转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左7、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左下肺挫伤2、左锁骨中段骨折3、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包括:随诊、加强营养、建休3个月等。福建省平潭县医院出具门诊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3700.19元,福建福州市二医院出具门诊住院收费票据3张,计人民币27286.57元,共计人民币30986.76元。2015年3月2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刘孙美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数据,2015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依据、鉴定程序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否认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等人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30986.76元,被告提出原告属于擅自转院,其中平潭县医院出具的发票445.75元及福州市二医院出具的发票367.48和377.78元没有费用清单佐证,应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均属于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为从其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主张25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刘孙美的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250天=24046元。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时间17天,被告虽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较为合理,为此,原告刘孙美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17天=1635元。原告请求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孙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及收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客观情况,其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营养费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医嘱建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母亲薛玉莲194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刘用唐194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共有四个兄弟姐妹,其父母的抚养费为(20-8+20-6)*11055.9/4*20%=14372元,原告诉称13267.08元未超过要求。原告婚生子刘必鑫1998年2月28日出生,其抚养费为(18-16)*11055.9/2*20%=2211元。两项抚养费合计15478.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650.2元/年×20年×20%=50600.8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请的数额明显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因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86.76元,误工费24046元,护理费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8.08元,伤残赔偿金5060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刘孙美、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等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从侵权事件的起因分析,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从侵权事件的过程及结果分析,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事侵权案件的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应自行负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参与了打架,应认定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为共同侵权人,三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其责任份额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的130056.64元的90%即1170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0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孙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051元(130056.64元*90%+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由原告刘孙美负担542元,由被告谢可兰、谢常龙、林心辉负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申代理审判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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