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连锁酒店南面广场,趁无人之际,采用拆卸等手段,窃得停放在上述地址的车牌号为沪A×××××宝马牌X5越野车两侧的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3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连锁酒店南面广场,趁无人之际,采用拆卸等手段,窃得停放在上述地址的车牌号为沪A×××××宝马牌X5越野车两侧的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39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计人民币539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及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