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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春海、张战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1983年12月9日,被告人因犯强奸、诈骗、盗窃公文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其父王守义上诉,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不服,提出申诉,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其母不服提出申诉,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3月被释放。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雄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128团一公路旁窃取“4×10平方”型号铜芯铠甲路灯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2080元;二、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附近的两个配电箱附近窃取“3×50平方+1”型号铜芯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9720元;三、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东侧的变电站院内窃取“3×50平方+1”型号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4860元;四、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七师130团光明路窃取正在修建的路灯墩子上预留的“3×25平方”型号的铠甲铜芯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2240元;“3×10平方”型号的铜芯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16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五、2014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七师130团13连附近的废旧砖厂窃取砖厂变压器上的“3×70平方”型号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1600元;六、2015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七师130团电视台对面的一个库房内,窃取棉花127.8公斤,价值人民币907元;七、2015年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七师130团23连路口、217国道东侧一废旧塑料收购站内窃取“90型聚乙烯”滴灌带6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八、2015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两次在130团医院附近的路边窃取三辆货车上的电瓶六个,其中“统一牌12V165ah”四个、“丰航牌12V165ah”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880元;九、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129团供电所库房内窃取“BS3-JK2YJ”型号电缆线50卷100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诈骗罪、盗窃公文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守义以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84)枣法刑上字第87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9)枣法刑二监字第29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1989年12月12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89)市中法刑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以部分事实有出入为由提出申诉,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奸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向集体及个人借钱不还、擅自拿走机密、绝密文件尚构不成犯罪,故作出(92)市中法刑申字第2号刑事再审判决书“1、撤销(89)市中法刑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民警在第七师130团棉纺厂北侧路口巡逻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在民警上前询问时两名男子迅速逃窜,派出所民警将一名可疑男子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叫张某某,其交代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130团、129团、128团、五五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十余起。2015年3月16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同年3月19日,奎屯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员何灿、施万荣在奎屯市石河子北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5年6月8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害人张某被盗棉花127.80公斤发还;当日将第七师129团供电所被盗“BS3-JK2YJ”型电缆线50卷(10000米)发还给该供电所所长程某某。本案被盗其他物品全部被两被告人卖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剪线钳两把、三轮摩托车一辆,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使用剪线钳盗窃电缆线后用摩托车拉运的事实。二、书证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害人或财物管理人陈某某、马某某、邢某某、杜某某、郑某某、张某、石某、汪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向警方报案的事实;2、亲笔供词,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的亲笔供词可以证实两被告人交待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情况及销赃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可以证实2015年3月1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租住房内搜查到棉花六袋(127.80公斤)、铝芯电缆线25卷。当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使用的剪线钳两把、三轮摩托车一辆及127.80公斤棉花与25卷电缆线予以扣押。同年6月8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被盗棉花及电缆线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6、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83)市中法刑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89)市中法刑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92)刑事再审判决书、第七师监狱管理局罪犯出监鉴定表,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邢某某、杜某某、郑某某、张某、石某、汪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与其报案材料一致,可以证实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状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两被告人在第七师128团、五五工业园区、供电所、130团多次盗窃电缆线并卖到废品收购站后将赃款挥霍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两被告人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六个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BS3-JK2YJ”电缆单价1.2元/米,10000米电缆价值共计12000元;2、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所盗窃财物(铜、滴灌带、电瓶、棉花、钢芯铝绞线、通讯电缆、铠甲铜芯电缆线、铜芯电缆线)价值共计32352.68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390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有犯罪前科,且其与张某某多次盗窃公共场所的路灯电缆线或供电所配电箱,行为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部分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三、作案工具剪线钳两把、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代 凌审判员 李立云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