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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317号原告北京昊远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1524-3。法定代表人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玲,4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