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与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关仲基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关仲基,汤持仲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陈荣巨。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关仲基。被告:关仲基,男,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关仲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持仲,女,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以下简称永顺腐竹厂)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康宁食品厂)、关仲基、汤持仲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腐竹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的委托代理人吴礼军,被告汤持仲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潘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腐竹厂诉称:永顺腐竹厂于2010年3月建厂,2012年9月由个体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21日,永顺腐竹厂委托江门市江海区新新制版有限公司制造1套涉案辅助包装袋外观的版辊模具,并于2012年6月-9月分批委托江门市蓬江区华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了自己设计的外观形状、图案和色彩组合的腐竹包装袋,并将该袋用于包装自己生产的腐竹在国内市场销售。2012年7月11日,永顺腐竹厂依法将该袋及其印制在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向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申请了标识印刷批准,从2012年7月起,永顺腐竹厂依法取得涉案腐竹包装袋外观的合法在先使用权利,已经在国内市场公开使用。被告康宁食品厂在2012年中曾向原告购买成品腐竹然后自己包装出售,因此对原告的包装袋情况十分了解,后由林志仔操作,2013年4月25日,康宁食品厂、林志仔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CN201330140449(康宁食品厂)、CN201330140462(林志仔)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其中,CN201330140462(林志仔)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完全盗用永顺腐竹厂现有包装袋申请专利。2013年9月18日,林志仔与康宁食品厂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林志仔将自己的专利以30万元费用转让,另加五年内产品利润提成5%的条件,许可康宁食品厂独占使用其专利,但合同签订后,康宁食品厂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并且,其在前案诉讼前也没有印刷、使用过林志仔转让的专利包装袋,康宁食品厂只是一直使用自己的CN201330140449包装袋销售其腐竹。为了打压同行,被告康宁食品厂明知永顺腐竹厂在先使用相关的包装袋,却于2014年1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50万元。案件经过(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4号裁定,驳回被告康宁食品厂的请求。在前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康宁食品厂于2014年1月到处向原告客户散发《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称“永顺腐竹厂生产的150克腐竹属于侵权我司外观包装专利之商品”、“永顺腐竹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司合法的外观专利权益”、“请贵超市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永顺腐竹厂的腐竹”等,客户不敢向原告购货,已购买的货物要求退货,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康宁食品厂散发通知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违法行为,捏造事实、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使得原告重新向客户解释并树立信心难以实现。被告康宁食品厂先是恶意抢注他人已经合法在先使用的外观设计,后通过恶意诉讼,以诉讼的名义行敲诈他人财产之实,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康宁食品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康宁食品厂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该100万元仅是法定300万元赔偿的三分之一,属于较低要求。经查,汤持仲是关仲基配偶,至今仍共同生活,且两人离婚前汤持仲将其名下在蓬江区杜阮镇长乔村凤山横3路12号3幢的厂房免费提供给关仲基使用,并在2013年8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厂房没有分割,该离婚无效。故汤持仲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家庭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宁食品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被告康宁食品厂赔偿商誉损失10万元;3.被告康宁食品厂赔偿起诉前为调查、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4.被告康宁食品厂赔偿起诉前为辩清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5.被告关仲基、汤持仲对被告康宁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分3次在“江门日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永顺腐竹厂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永顺腐竹厂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2014.1.19),证明被告非法打压原告。证据3.新会区质监局《证明》,证明江门市新会区永顺腐竹厂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证据4.江门中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证字第256号《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侵权。证据7.康宁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康宁食品厂的主体资格。证据8.《退货单》,证明退货的事实。证据9.江门日报有关《状告代言酒厂侵权胜诉潘长江获赔130万元的报道》,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有依据。证据10.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长乔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汤持仲《证明》,证明该厂房为汤持仲所有,汤持仲将该厂房无偿提供给关仲基用作开设康宁食品厂,两人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且共同生活。证据11.关仲基与汤持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人是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赔偿商誉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我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是我方曾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起诉原告被法院驳回。但我方认为,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事实上,于2000年4月28日,我方就“食品包装袋(江门腐竹)”(证书号第173111号)已经申请了外观设计,并于2000年11月2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在该外观设计专利到期后,我方于2013年4月25日重新设计“腐竹包装袋(康宁)”(证书号第2589053号)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年9月18日,我方得知林志仔获得的外观设计“腐竹包装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589471号)与自己使用的特有包装比较相似,为避免该外观专利被他人使用,保护我方的特有包装,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与林志仔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取得证书号第2589471号外观专利的独占许可权,我方在取得第2589471号外观专利独占许可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看到原告使用的包装与我方取得的独占许可权专利竟然一样,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才将原告诉至法院,但在庭审过程才得知原告是现有设计,享有先用权,才被法院驳回我方的诉求。这样的结果我方是不可预见的,是我方合法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体现,并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诉讼,这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并没有实质的证据。反而原告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虽然我方的证书号第173111号外观专利已经到期,但该外观专利已经形成了我方生产产品的特有包装,该包装我方已经使用了十几年,在本地区和同类产品中已经是非常高的知名商品,但原告使用的包装与我方的特有包装非常相似,造成与我方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方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所以,原告认为我方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诉求无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起诉前为调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和赔偿起诉前为辨清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观臆断的认为我方有不正当行为,其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况且我方在起诉原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并没有行使任何的要求原告诉前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权利,原告也根本无需采取任何的所谓调查、制止和辨清事实的行为,都是原告的片面之词,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我方在“江门日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更是无稽之谈。本案我方并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方都是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倒被原告倒打一耙,原告起诉我方是企图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以,希望法庭查清事实,还原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73111号)和(证书号第2589053号)、包装袋,证明被告康宁食品厂对腐竹包装袋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589471号)、《专利许可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康宁食品厂合法持有(证书号第2589471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事实。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汤持仲辩称:一、2013年8月16日被告关仲基与我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是发生在2014年1月,对此事实的真实性,我不予认可,其赔偿数额也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康宁食品厂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点在关仲基与我离婚之后,我与关仲基已经没有法律上任何关系,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我均不知情,所以我对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的任何法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我与关仲基存在假离婚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13年8月16日,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第8点,离婚后,被告康宁食品厂所有经营事宜均由关仲基进行,与我无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商业信誉的侵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其提供的退货单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任何责任均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持仲为其答辩提供了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关仲基与汤持仲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约定明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之后,被告康宁食品厂与关仲基所有的民事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林志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腐竹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发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4××××.X。2013年9月18日,林志仔与康宁食品厂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由林志仔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康宁食品厂使用,康宁食品厂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2014年1月20日,康宁食品厂以永顺腐竹厂未经权利人林志仔及独占许可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上述已获得专利权的外包装进行生产销售腐竹食品,侵犯其外观专利权,起诉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永顺腐竹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经审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顺腐竹厂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永顺腐竹厂关于现有设计及先用权的抗辩成立,从而驳回康宁食品厂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康宁食品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康宁食品厂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按康宁食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9日,康宁食品厂出具《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该通知主送单位为超市,没有具体署名,通知的有关内容有:“我司今日发现贵超市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的150克腐竹属于侵权我司外观包装专利之商品,现我司与永顺腐竹厂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相关事宜,已经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致函如下:林志仔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证书号第258947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后我司与林志仔签订合同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在我司被许可使用该外观专利正生产并投入市场之时,我司发现永顺腐竹厂正在用上述外观专利同样生产、销售腐竹产品。永顺腐竹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司合法的外观专利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请贵超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永顺腐竹厂的腐竹,如贵超市有任何问题需要与我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请联系我司负责人康宁食品厂关仲基先生。”在庭审期间,永顺腐竹厂认为该通知来源于其客户。而康宁食品厂认为,经比对,该通知上“康宁食品厂公章”与康宁食品厂实际的公章在圆圈及字体线条均有不一致的地方,经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通知上“康宁食品厂”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其庭后书面回复认为其没有制作该通知,不申请司法鉴定。永顺腐竹厂认为,由于康宁食品厂在上述案件审理时到处散发《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造成其货物被众多客户退货,并被迫自行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造成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康宁食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关仲基。关仲基与汤持仲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长乔凤山工业用地(6231.6平方米)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归汤持仲所有,康宁食品厂及江门市蓬江区江北路47号之一501房产归关仲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康宁食品厂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声誉的行为;2.原告是否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及相关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被告康宁食品厂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声誉的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尽管康宁食品厂否认制作了《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并认为该通知上“康宁食品厂”公章与其实际公章存在不一致,但经本院释明,其仍无就该通知上“康宁食品厂”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是康宁食品厂制作的事实。但是,认定康宁食品厂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还应结合康宁食品厂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角度来审查。对于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问题。本案中,康宁食品厂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自行在《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中表述“永顺腐竹厂生产的150克腐竹属于侵权我司外观包装专利之商品”、“永顺腐竹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司合法的外观专利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请贵超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永顺腐竹厂的腐竹”,康宁食品厂自行认定案涉150克腐竹属于侵权产品,永顺腐竹厂存在侵权行为,并向相应超市发出通知要求对有关商品下架处理的行为已违反诚信经营的原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顺腐竹厂对案涉腐竹包装袋外观设计享有先用权,永顺腐竹厂的行为不视为侵权,从而驳回了康宁食品厂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反映康宁食品厂在通知上表述是错误的,康宁食品厂制作该通知,并通知超市下架有关货物,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针对的是同行业永顺腐竹厂的相关腐竹商品,已经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存在侵权的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康宁食品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范围的问题。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顺腐竹厂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康宁食品厂散布虚伪事实的范围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从本案证据来看,仅能认定康宁食品厂向一家超市发出类似的通知,因此,未有证据证明康宁食品厂存在到处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二、关于原告是否因此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及相关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永顺腐竹厂作为原告方,应对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退货单》、《照片》等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康宁食品厂制作《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退货单》、《照片》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永顺腐竹厂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本院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到永顺腐竹厂只提供了一份《关于停止销售永顺腐竹厂生产腐竹的通知》,其未有证据证明康宁食品厂存在到处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经济损失有限,结合康宁食品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康宁食品厂需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数额共为20000元。对于原告永顺腐竹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仲基的责任。由于康宁食品厂是关仲基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关仲基对于康宁食品厂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汤持仲的责任。由于关仲基与汤持仲在2013年8月16日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康宁食品厂由关仲基经营,并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间,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永顺腐竹厂请求汤持仲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永顺腐竹厂认为关仲基、汤持仲假离婚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永顺腐竹厂请求的商誉损失10万元、为辨清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在确定以上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的数额中将原告永顺腐竹厂该两项请求予以一并考虑,故其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永顺腐竹厂请求被告康宁食品厂、关仲基在江门日报登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康宁食品厂存在到处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故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造成原告永顺腐竹厂严重的名誉及商誉损害,及对其经营产生严重影响,通过本院判决认定康宁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已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原告永顺腐竹厂的名誉和其商品的商誉,其请求康宁食品厂登报致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二、被告关仲基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关仲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52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永顺腐竹厂负担20172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康宁食品加工厂、关仲基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朱树启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