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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与李少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李少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施奕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佳,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849。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诉被告李少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锐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培婷、人民陪审员黄银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洪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制品,至2015年2月9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9985元,被告于当日在最后一次送货单上确认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98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支付宝转账信息材料1份,证明手机号码139××××1841为被告使用。4、短信记录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9985元的事实。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还货款3000元的事实。6、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在最后一次发货单上注明结欠原告货款29985元的事实。被告李少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主张与被告李少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支付宝转账信息材料、短信记录材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信息材料、短信记录材料系原告单方打印制作的材料,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与“李少佳”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据其资金往来的性质属于货款,该份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有“李佳”的签名字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发货单中的“李佳”即为被告李少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李少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998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嵩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