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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顾鑫鑫与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鑫鑫,XX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顾鑫鑫,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6********,住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C区**号。被告:XX华。原告顾鑫鑫与被告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顾鑫鑫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矽钢片,至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付5000元,最终结算还余欠货款7000元,在欠条上可以详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却迟迟不偿付欠款。而且,被告自己驾驶沃尔沃S80小轿车,家里不但有高速冲床,而且还有各种各样的其他设备以及完整的生产流水线,生意做的比较红火。被告完全有偿付能力,被告不予偿付缺乏理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000元整,并支付自结算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顾鑫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偿付货款合计15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XX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XX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XX华因需向原告顾鑫鑫购买矽钢片,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22000元。后被告陆续偿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顾鑫鑫与被告XX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XX华向原告购买矽钢片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顾鑫鑫货款7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