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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无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行为,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周宁县狮城镇兴福村出发沿兴业街、东街、南街前往周宁县南街人本超市并将车辆停在南街42号门口。20时03分被告人邱某某在南街42号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撞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弃车逃逸。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邱某某到周宁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取回欲肇事车辆被民警当场抓获。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周宁县公安局周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92562015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2015)113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及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并在倒车时碰撞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罗报警,邱遂弃车逃离现场。后邱来到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目的是为了取回肇事车辆,其并未意识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违法犯罪,尔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构成主动投案。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