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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先后三次在元氏县槐阳镇昌盛街集市上盗窃他人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其在5月3日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先后三次在元氏县槐阳镇昌盛街集市上盗窃他人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每次都骑着绿驹电车。前两次从受害人车筐内的钱包中取走的钱分别为一百多元、一百三四十元,被告人取走钱后,随即将钱包扔到路边。第三次当被告人王某甲将受害人车筐内的钱包拿住时,被受害人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照片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