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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24号原告: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外贸大楼附楼。法定代表人:冯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周营村小营组。法定代表人:高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斌。公司员工。原告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联合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被告永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和刘畅、被告永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其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66米登陆艇合作建造合同》,约定该船舶和为该船舶的建造所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联合公司所有。为建造涉案船舶,原告联合公司已向被告永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到期造船款、垫付造船所需的原材料和设备购置款,合计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467.654715万元。因被告永华公司停止建造工程,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联合公司为其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的《66米登陆艇合作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3UREC-YH-GREENBAY)项下在建66米登陆艇(含设备,船体号:YHSC1311-02D-P233)的所有权人;2、由被告永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华公司辩称:对涉案在建登陆艇和原材料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联合公司没有异议。由于本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请求由原告联合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联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6米登陆艇合作建造合同》。证明原告联合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约定涉案船舶和为该船舶的建造所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联合公司所有。2、原告联合公司支付被告永华公司的船舶货款明细、66米登陆艇设备清单、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联合公司为涉案船舶的建造向被告永华公司支付了建造款、船用设备款共计2467.654715万元。被告永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并在庭后核对账目数额和清点设备明细后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永华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联合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在建船舶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船舶建造的进展状况。被告永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均确认照片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联合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为GREENBAYMARINETECHNOLOGLSPTELTD公司建造出口的1艘66米登陆艇(船体号:YHSC1311-02D-P233)项目共同签订了一份《66米登陆艇合作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3UREC-YH-GREENBAY)。该合同约定本船入籍BV船级社,甲方可派一名或多名代表监造师在乙方船厂对本船进行监造,单船交船价格为USD370万元,甲方在本船交船前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具有预付款性质,该船舶和为该船舶的建造所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的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对甲方支付的进度款的使用、本船原材料的采购、库存、和使用建立专门的账册管理,甲方根据乙方建造进度和银行监管条件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本船将在2014年6月30日或之前在船厂或南京锚地交船。合同还对船舶技术参数和尺度、建造和检验、监造和检查、试航、交船、质量保证、不可抗力、保险、违约等内容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公司按约分期向被告永华公司支付造船进度款1732.8812万元,并向被告永华公司交付价值734.773515万元的船用进口设备(船用柴油发动机、污水处理装置、无线电台、航线警告接收机、测探仪、速度计程仪、船用雷达、卫星定位仪、身份自动识别系统、电罗经、自动操舵仪、油水分离机、总用消防泵、舱底压载泵、舱底泵、应急消防泵、污水泵、燃油输送泵、货水泵、污水输送泵、循环泵、船用手泵、消防泵、舵机系统、船用中央空调各一台,船用主机三台,齿轮箱三台,船用发电机组三台,无线电话二台,卫星通讯C站二台,尾轴管密封三套,传动轴六个,船用雨刮器四个,货油泵二台,空压机冷却水泵二台)和国产设备(艏侧推筒体、锌块、斜梯格栅、甲板舾装件、通风材料、轴系、舵系、螺旋桨冷藏装置等各一套),两项合计2467.654715万元。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永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建造涉案66米登陆艇,后由于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而停工。目前,涉案船舶的分段建造已全部完工,80%分段已经完成合拢工程,船检申报手续已经办理,原告联合公司交付的船用设备均由被告永华公司保管。被告永华公司在庭审后已开始复工,在建船舶约需一个月时间具备下水条件。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联合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联合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的《66米登陆艇合作建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联合公司是涉案在建登陆艇的定作人,因原告联合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即承揽人关于“甲方(即原告联合公司)在本船交船前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具有预付款性质,该船舶和为该船舶的建造所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的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之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定作物之所有权属定作人所有系合同法律关于承揽合同之规定的应有之义,且原告联合公司已按照约定和造船进度支付了船舶建造款即对价,并购买和交付了相关船用设备,故原告联合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在建登陆艇(含设备)的所有人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与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66米登陆艇合作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3UREC-YH-GREENBAY)项下在建66米登陆艇(含设备,船体号:YHSC1311-02D-P233)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160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80092.5元,由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