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俞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姻有名无实,被告始终不肯与原告合法同居,2013年10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早就不存在婚姻事实,一年后,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还是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婚姻事实,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奈,只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一直催我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在2012年10月3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对我经常打骂,还不让我告诉家人,我生病发烧,也不关心我,还对我性虐待,为此,我染上了多种疾病,花费医疗费几万元。我在他家吃苦耐劳,帮他做家务活,经营幼儿园,但原告如此对我,我不甘心,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身体不好,身患多种疾病,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444.04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都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2014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都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薄、结婚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婚后经常争吵,且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7日,因双方吵架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准予离婚。原告称自己尚欠外债合计人民币31000元,因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的债务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三年,被告所患疾病主要为妇科炎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有关,但考虑原告目前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一直在治疗中,故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补偿被告医疗费1500元并适当的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由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俞某某医疗费1500元和经济帮助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红审判员 沈青华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胡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