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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文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潘周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文坚,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文坚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0.4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文坚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尚结欠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1059.34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文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文坚未答辩。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方文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10.45‰,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方文坚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45‰,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原告以此证明本案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单条记录显示单及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8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059.34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罚息的情况。四、贷款相关情况说明及贷款明细帐一份,载明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开始至今未交利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履行利息的情况。被告方文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方文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文坚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文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0.4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方文坚于借款后,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1059.34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文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45‰,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45‰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15.675‰,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月利率按15.675‰计算,但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1059.34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75‰计算,如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