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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康林与赵维福、马洪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康林,赵维福,马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张康林,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原告张康林之子),男,汉族,职工。被告赵维福,汉族,村民。被告马洪福,回族,居民。原告张康林与被告赵维福、马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福、马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林诉称,原告于2001年期间个人筹资开办经营大通康林煤砖厂,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维福等人后,被赵维福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从我手中借去现金39253元,并于2003年4月2日由被告赵维福、马洪福出具借款39253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并承诺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我从2014年开始每年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253元,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张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维福、马洪福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宁福春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宁福春和张康林合伙开了康林煤砖厂,以张康林一个人的名字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赵维福和马洪福办的是蜂窝煤厂,张康林从赵维福处购买煤砖,给了赵维福5万元的现金,赵维福给张康林的是提煤卡,我们拉了一部分煤后,后来就不给我们拉煤了,也不退钱。这个欠条是赵维福把我和张康林带到马洪福家,我们不认识马洪福,在马洪福家赵维福和马洪福亲自签的字,这个欠条上的钱是没退清的购煤款。被告赵维福、马洪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康林注册登记了字号为“康林煤砖厂”的个体煤砖厂,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赵维福,赵维福和马洪福合伙开办蜂窝煤厂,张康林从赵维福处购买煤砖,并支付赵维福现金5万元,赵维福给付张康林的是提煤卡,张康林拉了一部分煤后,对剩余未拉的煤由被告赵维福和马洪福向原告张康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康林煤砖厂煤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于2003.12.31日还清(2001年8月27日帐),欠款人:马洪福、赵维福,2003年4月2日”。因马洪福和赵维福拒不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张康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253元,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煤炭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由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煤款并书写欠条的行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92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系买卖合同的标的,双方对合同不履行产生的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福、马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康林欠款39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赵维福、马洪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海 荣审 判 员 刘 晓 燕人民陪审员 韩 有 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