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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张谦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胜,张谦,唐国媛,张鑫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霖。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胜起诉称,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王国胜之母马纯慧私房。张谦与唐国媛系夫妻,张鑫霖系张谦与唐国媛之子。张谦于1983年3月16日入户该址,唐国媛于1991年12月13日由本市复兴西路XXX弄XXX号迁入该址。1993年10月该房屋落实政策后发还马纯慧自管。现张谦、唐国媛、张鑫霖一家占用该房屋二楼朝南两间房,而未与马纯慧和王国胜订立书面租房合同,也并未支付过租金。因张谦、唐国媛、张鑫霖曾口头向马纯慧表示过同意腾房,故马纯慧在1998年诉请至原审法院(案号1998静民初字第1984号),请求判令案外人刘耀南、刘昭捷等占房者腾房时未一并起诉张谦、唐国媛、张鑫霖。该判决支持了马纯慧的腾房请求。2007年6月26日马纯慧辞世,王国胜依据(2014)静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且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王国胜取得产权后,多次与张谦、唐国媛、张鑫霖联系,张谦、唐国媛、张鑫霖依然口头表示愿意腾房,但无任何实际行动。王国胜又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要求张谦、唐国媛、张鑫霖腾房,但张谦、唐国媛、张鑫霖未予理睬。王国胜认为,张谦、唐国媛、张鑫霖占用该房屋没有合同依据,王国胜也没有法定义务为张谦、唐国媛、张鑫霖提供住房。张谦、唐国媛、张鑫霖无偿占用该房屋多年,理应随时腾房。但考虑到两家先人之间的友情,王国胜将给予张谦、唐国媛、张鑫霖六个月的腾房过渡期。王国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张谦、唐国媛、张鑫霖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腾退涉案房屋,并归还王国胜。张谦、唐国媛、张鑫霖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或者受理后应驳回起诉。张谦父亲张子英于1951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来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再后来国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了王国胜的母亲马纯慧。但张谦、唐国媛、张鑫霖认为应返还给张子英。因为涉案房屋关系,张谦、唐国媛、张鑫霖一直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现张谦、唐国媛、张鑫霖也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王国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和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管理局于1993年出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通知户主马温如(即马纯慧)代理人,“根据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规定,经审定你户属错改户,现批准自一九九三年十月起发还座落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下列部分产权(撤销社会主义改造),对房屋的管理权,自日起按下处理:……”,在该通知书中,有“按原产证户名张子英发还产证。马纯慧”字样。1993年12月15日,马纯慧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1998年,马纯慧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案外人刘耀南、张禾颖、刘捷、李成花、刘立、刘昭捷、蔡湘玲、刘侃等八人迁出涉案房屋并补交所欠房租。原审法院以(1998)静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对马纯慧的要求上述八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补交所欠房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案后经本院(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年王国胜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其母马纯慧名下的涉案房屋,后经调解,案外人王国强、王国宪、王国燕、王国镇同意王国胜继承涉案房屋,王国胜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和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涉案房屋属于错改户,撤销社会主义改造后发还业主,因此本案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王国胜可就本案纠纷向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国胜的起诉。上诉人王国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而是已经落政后的自管房屋的腾房纠纷,法院应该审理。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支持涉案房屋业主要求同样在1963年私房改造前入住的刘昭捷等的腾房诉请,原审裁定某种程度上是对生效判决的颠覆。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张谦、唐国媛、张鑫霖辩称:涉案房屋系张谦之父张子英购买,1993年政府应当将涉案房屋发还张子英。张谦、唐国媛、张鑫霖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的发生是源于公有房屋租赁,不能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尽管产权人变更,但不能改变原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张谦、唐国媛、张鑫霖一直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现也无其他住房,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存在撤销社会主义改造后将错改户涉案房屋发还业主的情况,但是张谦之父张子英在涉案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前即入住房屋,张谦自1958年出生即居住于此。现张谦、唐国媛、张鑫霖主张其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后与相关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从《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看张谦、唐国媛、张鑫霖居住的部位属自住性质,由业主自行管理。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范畴。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为由驳回王国胜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常飞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