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78-9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嘉恒家居广场C1-31-35。法定代表人:蔡起明。被告: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法定代表人:池方宇。被告:池方宇。被告:杨小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6900元及期内利息289142.4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597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28914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被告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9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池方宇、杨小彩在最高限额9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池方宇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1号楼B幢506室的房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3000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9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池方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4000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池方宇自愿为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9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小彩承诺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池方宇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2014年4月16日,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从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扣收账户余额23100元用于偿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6900元及期内利息289142.42元、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976900元及期内利息289142.4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597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28914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对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60万元为限;三、池方宇、杨小彩对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60万元(其中对杨小彩的担保责任,以处分共同财产为限)为限;四、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641元,由苍南明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泸州市泸龙印务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