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冷彦行与冷子臣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反诉被告)冷子臣,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于翠伶(系原告妻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反诉原告)冷彦行,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冷子臣与被告冷彦行相邻通行纠纷暨反诉原告冷彦行与反诉被告冷子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翠伶、冷志军,被告冷彦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子臣诉称,2015年被告冷彦行将一辆汽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的走道,后又非法在走道上设置铁丝围栏,致使原告家进出的走道堵塞,仅能容一人通行。原告家的正常生活、生产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此事经村乡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家走道,并赔偿原告家损失10000元。被告冷彦行辩称,原、被告同住一村,原告所诉走道只有五六十公分宽,其余均为被告家自留地,被告圈占自家自留地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冷彦行同时反诉称,被告在自家自留地上建房后,房后有一东西向的土坎。土坎下(北)系原告及其东邻冷喜权家与同村村民置换的房院。土坎上(南)沿土坎系被告家东西向土墙,土墙内系被告家建房后余下的自留地,自留地内被告家栽植树木。原告以前进出其院落所走的是其东邻冷喜权家房前,为了协调走道与邻居进行多次协商均无结果。2014年至2015年原告趁被告无人在家,将被告家房后的土墙、土坎挖除,并毁损土坎上被告家的树木,开挖出现存走道。原告家侵占了被告家建房后余下的自留地,现反诉要求原告退出的新开走道的占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毁损被告家墙体、树木及占地等损失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根据原告家宅基地证显示原告及东邻冷喜权家房前为村乡规划的东西向走道,原告有权在此通行。另被告家房后的树木系被告自己砍伐的,并非原告毁损,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准建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房院系通过批准所建。2、集用(2013)第002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房院在争议走道里面,外面为规划走道。3、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在争议走道上停放汽车,并铁丝围栏将走道围起来事实。4、土地管理部门的罚没收据一张,拟证明土地部门已经对原告家宅基地超占进行了处罚。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支持其反诉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由白淑芝等多人共同署名出具、并由八达营乡青松村村委会确认的书面证明一份,冷尧文、冷尧珍、冷喜权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东邻冷喜权现房院以及两家房院以西为冷尧文、冷尧珍两家的承包地,冷尧文和冷尧珍相互调换后,西段归冷尧文,东段归冷尧珍。冷尧珍该段承包地南侧为东西向土坎,土坎上沿土坎系被告冷彦行给村民留出上山的小道,该小道有五、六十公分宽,小道南侧沿小道系被告家东西向土墙,土墙内为被告家自留地。后冷尧珍将该承包地调换给原告及其东邻冷喜权建房。被告家将其房后土墙内的杨树砍伐后,原告将杨树砍伐并将根刨出,将土坎、土墙挖除,形成原告现在进出院落的走道。2、被告冷彦行家林木所有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家房后四至的北至为房后小道。3、原告家宅基地证的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家宅院南为土坎,从而证明原、被告两家交界为土坎。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在有关部门调处时,原告承认其所开走道占用了被告家自留地,并同意赔偿,但未达成协议。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家房后原来的状态为被告家房后的上山小道仅五、六十公分宽,小道北侧土坎下系原告东邻冷喜权家房院。本院为查明事实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5原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且不具客观性,对被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证据4不具合法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双方对本院现场勘查后制作的平面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居南,原告及其东邻居北,被告房后西侧系原告房院,被告房后东侧系原告家东邻冷喜权家房院。原告及其东邻冷喜权两家房院以前系同村村民冷尧珍承包地。冷尧珍的该段承包地南系东西向土坎,土坎上沿土坎系村民上山的小道,小道南侧沿小道系被告家东西向土墙。原告及其东邻冷喜权与冷尧珍调换土地后相继建房,原告家在其东邻冷喜权家房前通行,进出院落。后原告东邻冷喜权在院前土坎下,贴近土坎建起南院墙,原告欲占用被告家房后开通进出走道,曾与被告家协商,在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被告家房后土墙内的杨树伐根及土坎、土墙刨挖,占用上山小道及被告家部分地块形成了现存进出原告家院落的走道。在县城居住生活的被告得知后,两家为此发生争议。在村、乡等部门协同调处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沿原告东邻冷喜权家南院墙取直向南留出南北宽2米的走道供原告家进出院落及村民上山通行。原告家补偿被告占地及拆除土墙等损失2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家以未占用被告家土地为由反悔。为此被告将汽车停放在进出原告家院落的走道上,并用铁丝围栏将部分走道圈占起来,给原告家留出约80公分的通道进出院落。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虽有关部门将原告东邻院前规划为走道,但规划并非权属的确认,原告欲占用被告家土地通行仍应与被告协商调换或补偿后方能通行。原告家在其东邻修建院墙后,原告家只能占用相对较窄的上山小道进出院落确实不利于其生产、生活,必须占用被告家部分土地,被告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原告冷子臣要求被告冷彦行无偿排除妨害的主张不应予支持,被告冷彦行反诉要求原告冷子臣恢复原状的请求亦不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乡等部门协调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精神,应遵照执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并且原告在尚未与被告家达成协议情况下就占用被告家土地开通走道,本身具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中有原告冷子臣对被告冷彦行占地及刨挖土墙进行补偿的约定,且没有提出原告砍伐其树木损失的证据,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超出协议约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0、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彦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进出原告家院落走道上的汽车、铁丝围栏等障碍清除,自原告东邻冷喜权家南院墙外皮向南,沿该院墙东西取直,南留出宽2米的走道供原告家进出院落及村民上山通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冷子臣赔偿被告冷彦行占地及墙体损失20000元。四、驳回被告冷彦行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冷子臣负担50元,被告冷彦行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反诉原告冷彦行负担150元,由反诉被告冷子臣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