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执字第0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志勇、熊文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勇,熊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254-4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4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209140050。被被执行人京山县泰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曹武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文斌,董事长。执行人 曹银霞,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1巷7号17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30617002X。被执行人熊文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30420003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勇、京山县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450元,申请执行费32400元。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王志勇、京山县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与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志勇、京山县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朱强审判员李炜审判员刘金祥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