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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少雨与王锐、李晓艳、徐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雨,王锐,李晓艳,徐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任少雨,男,1969年3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王锐,男,1978年4月19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林场职工,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被告:李晓艳,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文化局职工,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震,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职工,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少雨诉被告王锐、李晓艳、徐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发现被告王锐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少雨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三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任少雨负担。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