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1049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居民。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购买衣服款等共计10余万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但自2015年初,被告便无故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并且彩礼款已花费完毕,我方不同意退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4月8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彩礼款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彩礼款返还问题,婚前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一种赠与行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结婚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