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现军与佘艳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现军,佘艳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郭现军,男,汉族,1981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佘艳红,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现军为与被告佘艳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现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于2012年在劳动路北段三教堂口路东临街楼南单元2楼购得房产一套,由原告出资7万元,借被告母亲8万元,婚后此房由被告母亲对外租赁,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出轨经常不在家居住,对孩子不管不问,使婚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佘艳红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并未出轨,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被告所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婚生子郭某某归原告生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出生,2012年8月被告母亲佘某某出资购买位于范庄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4单元2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佘艳红名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称购买房屋时其出资7万元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取款凭条、购房定金合同、收到条、房产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位于范庄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4单元2号的房屋购房款中有七万元系自己出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佘艳红提供有其母亲佘某某与房屋原所有人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付款收到条、房产证,证明佘某某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佘艳红名下。故本院认定位于范庄市政府家属楼1号楼4单元2号的房屋系被告佘艳红个人财产。因婚生子郭某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市区有住房,考虑到孩子尚年幼若生活环境频繁变动,不利于孩子身心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某应随被告佘艳红生活为宜,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酌定原告郭现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现军、被告佘艳红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佘艳红直接抚养,原告郭现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享有探视权。(自判决书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子郭某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郭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