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江子勇、林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江子勇,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子勇。被告:林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兰与被告江子勇、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林慧、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江子勇(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慧)从箬横镇方向驶往松门镇淋川新街方向。7时45分许,途经温岭市松门镇淋箬路18号前路段时,从前车由原告陈春兰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自行车的左侧超越时未注意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春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子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2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子勇、林慧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966.98元(其中医疗费23554.11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300元、财物损失(玉手镯、念佛珠)800元,以上合计101250.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83166元,超出部分按1:9责任分担,被告还应承担16275.7元,合计应赔偿99441.7元。被告在医院支付22474.72元,被告还应赔偿76966.98元);2、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子勇书面答辩称: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逾期一年未年检的取消驾驶资格,但逾期一年内仍然合法有效,所以我的驾驶证没有超过有效期,属于正常驾驶。被告林慧答辩称:我与被告江子勇是夫妻关系。依照相关规定,驾驶证过期1年内仍然有效,所以被告江子勇是正常驾驶,未超过有效期。本案应当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2474.72元,门诊医疗费316.6元,共22791.32元。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9日,被告江子勇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江子勇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我公司认为因被告江子勇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垫付责任,且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者险,我方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23502.11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263.31元(已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6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7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60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7天,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为37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7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照片及破损的玉手镯、念佛珠部分实物,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物损坏8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6、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子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林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发票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子勇、林慧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2474.72元,门诊医疗费316.6元,共22791.32元。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理范围内赔付,以及根据双方约定,驾驶人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情形的,该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江子勇,现被告江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慧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为其中被告江子勇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依法不得上路行驶,且应当在每年9月份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也超过该期限,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院天数应为37天,医疗费总金额应为23502.11元,2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062元,与原告起诉的伙食补助费冲突,应予以剔除,非医保费用为4263.31元(包含了住院期间伙食费1062元);对证据4,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财物损失共8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与原告之间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天数经审查为38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3554.11元无误,对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062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自行车部分损坏,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江子勇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林慧均无异议,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补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慧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表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包括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2474.72元,但未包括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16.6元,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慧无异议,表示投保时已收到该条款。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江子勇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慧,该车在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子勇、林慧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791.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江子勇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尚在一年以内,并未被注销,依照相关规定,仍能直接换证,且后来被告江子勇也已换取新的有效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不应当认定被告江子勇未取得驾驶资格。至于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上记载应于每年的9月提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9日,故尚未超过该期限。因此,对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江子勇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林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子勇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表示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具体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江子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764.71元(包括被告江子勇、林慧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2474.72元、门诊医疗费316.6元,已扣减住院期间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合计1106元)、误工费19950元(误工期为5个月,以每天133元计算)、护理费6506元(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38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22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天数38天,以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根据原告住院护理、门诊情况酌定)、车辆损失酌定为1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玉手镯、念佛珠)800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6486.71元。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695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0元。余额16804.71元应由被告江子勇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3443.77元,鉴于被告江子勇、林慧已支付原告22791.32元,故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尚需赔偿70334.45元。其他保险理赔款由被告间按保险法自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春兰70334.45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陈春兰负担75元,被告江子勇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