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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美云与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云,庄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李美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跃,居民。原告李美云诉被告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出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6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庄跃从原告李美云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美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