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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文清与陈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清,陈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曾文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陈桂强,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曾文清诉被告陈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26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2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5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220000元),均写有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表示会在短时间内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在短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2.26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4.4.19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4.4.2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2014.5.28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2014.5.28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6、2014.7.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8、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质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分别是2014年2月26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2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5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220000元,每次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分别是2014年2月26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2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5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2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且其要求计息的利率标准与该规定的年利率6%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曾文清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桂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华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