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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雷声与聂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声,聂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声,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头道街光华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绮,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秀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声因与被上诉人聂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上诉人聂绮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6月15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雷声多次为聂绮加工钢板内涨圈,聂绮给付雷声加工费及材料费用共计31万元。2011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雷声承认欠聂绮涨圈钢板款17万元,并向聂绮出具欠据一份。后雷声返还给聂绮加工费及材料费5.5万元,尚欠11.5万元至今未返还给聂绮。聂绮诉至法院,请求:雷声返还加工费及材料款11.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雷声未按约定返还给聂绮加工费及材料费,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聂绮要求雷声返还加工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雷声辩称双方对账时,漏算聂绮应承担的材料费、加工费及运费、仓储费等,因雷声提供的往来明细账没有聂绮签字确认,雷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聂绮对此不予认可,雷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雷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聂绮加工费及材料费11.5万元。宣判后,雷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聂绮委托雷声工厂加工涨圈,聂绮手里持有的17万元欠条,是双方对账时没有算清未发走涨圈的钢板款,其中漏算了部分材料款和加工费,雷声不欠聂绮的加工费。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供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达胜钢管加工厂,需方为:内蒙古森天建设集团市政项目部,雷声与聂绮只是双方单位的往来代表人和签字人,现聂绮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聂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雷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5张。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涨圈仍然在雷声单位(哈尔滨市南岗区达胜钢管加工厂院内)存放。证据二、残疾证及病例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达胜钢管厂法定代表人孙丽系残疾人,残疾类别是精神上患有疾病,精神分裂症。证据三、证人柳春生、黄海波、孙建民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9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达胜钢管加工厂运输钢板及制作涨圈的事实。聂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体现拍照时间、地点。证据二没有提供残疾证的原件,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雷声提供的证据违反程序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虽然三位证人证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达胜钢管加工厂加工涨圈,但没有证实给谁加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聂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雷声举示的证据一中的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且聂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残疾证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运输钢板及加工涨圈的事实,与本案所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雷声作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达胜钢管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聂绮加工涨圈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对账,雷声为聂绮出具欠条承认欠钢板款17万元,并陆续返还聂琦5.5万元,对于尚欠的11.5万元雷声应予返还。关于雷声上诉提出双方对账时漏算材料款等费用问题。因雷声出具欠条后,已经陆续偿还付聂绮部分欠款,在偿还欠款过程中,雷声从未对欠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其提交的往来明细帐系单方制作形成,没有聂绮签字确认,聂绮不予认可,故雷声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其欠款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声上诉提出诉讼主体错误问题。案涉合同的题头部分虽注明需方是内蒙古森天建设集团市政项目部,但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而是由聂绮委托程家琪以自然人身份在需方处签字确认,且雷声在原审审理中对于聂绮的合同主体身份没有提出异议,雷声本人亦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聂绮及雷声作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雷声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雷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光审判员 高 阳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