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三根与魏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根,魏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邓三根,男,汉族。被告魏荣辉,男,汉族。原告邓三根诉被告魏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三根、被告魏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根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魏荣辉以商店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被告魏荣辉于当日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借条1份,原告转账支付128200元,另21800元是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魏荣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始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款清结止;自2015年1月5日始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还款清结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邓三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11月6日借条1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交易明细查询1份(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邓三根账号为84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魏荣辉的账号为6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分三次分别转账了50000元、50000元、28200元,共计转账1282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邓三根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借款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为期两个月,且被告承诺如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分三次转账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8200元,另支付了现金21800元。被告魏荣辉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我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28200元借款本金,而且我已经归还了1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195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魏荣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4张及个人业务凭证4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6日支付了利息9000元、6000元、2500元、2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19500元。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及金额为1282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否认收到现金21800元,因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现金21800元,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未支付该218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4份,原告认可收到此四笔款项共计19500元,但不能确认系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4份凭条上有收款人名称及账号、金额,该4份凭条为被告持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4笔款项非被告支付,本院推定该4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4份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转账支付被告128200元,另支付现金21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承诺如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自愿承担日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魏荣辉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6日支付了利息9000元、6000元、2500元、2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19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国家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2%的月利率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5月的利息19500元,故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的10000元、5000元应属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三根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以15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以14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95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5220元,由原告邓三根承担375元,由被告魏荣辉承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陈 罡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