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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未作处理。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联想笔记本1台、台式电脑1台、被褥6床、衣服1宗,归原告所有;判令对夫妻共同财产:鲁B×××××福特轿车1辆、鲁B×××××大众宝来轿车1辆进行分割;判令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甲辩称,笔记本1台是原告婚前财产,台式电脑1台、被褥6床、衣服1宗,是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的嫁妆。鲁B×××××福特轿车1辆,首付款62500元,贷款70000元;车辆以前出过一次事故,全是我花钱处理的,所有的分期付款都是我还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春节后让我卖了,共卖了22000元。鲁B×××××大众宝来二手轿车1辆,购买价16000元,修车花6000元,2013年过年时已经卖了,卖了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2014年9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经本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联想笔记本1台、台式电脑1台、被褥6床、衣服1宗,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份购买鲁B×××××大众宝来二手车1辆,至2014年9月26日双方分居时该车辆已经卖给了别人。又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8月1日,购买鲁B×××××福特轿车1辆,首付款55000元,贷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视频资料、购车发票和结算单,本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的婚前财产:联想笔记本1台、台式电脑1台、被褥6床、衣服1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的鲁B×××××大众宝来二手车1辆,因该车辆在双方分居前已经由被告卖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鲁B×××××福特轿车1辆,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欠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故判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所欠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为宜。被告辩称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别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婚前财产:联想笔记本1台、台式电脑1台、被褥6床、衣服1宗,归原告王某所有。因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限被告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王某。二、鲁B×××××福特轿车1辆,归被告焦某甲所有;因购买该车辆所欠贷款,由被告焦某甲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焦某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