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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仵小青与龚莉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仵小青。被告龚莉芳。原告仵小青为与被告龚莉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小青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2998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莉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封面,共计加工款22998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条���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仵小青加工款人民币229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龚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