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被告田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委托代理人田奋某,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河曲县刘家塔镇董家庄村人,系被告之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2月21日举行民俗结婚仪式,200X年农历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锦某。2007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X年农历X月X日育有一女孩,取名田雨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2015年1月终因不堪忍受离开家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子田锦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二楼一套;楼房1套;小汽车一辆。被告田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姻生活较长,彼此了解,且育有两个孩子,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共同财产,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出钱购买的,不是共同财产;楼房只交了首付,还有余款没有交清;东小汽车被告已经出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2月21日举行民俗结婚仪式,200X年农历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锦某。2007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X年农历X月X日育有一女孩,取名田雨某。双方婚后于2009年冬天购买了小二楼一套;2013年10月首付24万元购买楼房一套,余款10万元未交清;2014年10月购买价值8万多元的小汽车一辆,2015年6月已出售,卖得6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只是一时意气之举,两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而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比较深厚的感情,共同育有子女,为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考虑,原、被告二人也应该努力化解误会,重归于好。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姝娟审判员 田复兴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