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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智俊与杨成、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俊,杨成,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王智俊,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男,1976年4月2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神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俊与被告杨成、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体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侃,被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东亚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俊诉称:2015年1月17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成共同在本市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体育馆阿迪达斯足球公园足球场内踢球的过程中,原告带球至底线准备传球时,被告上前阻挡用身体猛烈撞击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导致原告摔倒在被告东亚体育公司设置在足球场周边的广告牌上,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原告摔倒后由原告方球队的队友报警,并送至龙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杨成冲撞导致,而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在足球场周边较近的位置擅自设置广告牌,亦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8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2,52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前诉诉请中,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存在过错,原告摔倒系因原告倒地传球力度过大,导致撞到广告牌受伤,与其无关。其在对原告的防守过程中并不存在犯规动作,在原告摔倒时也与原告无肢体接触。且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在足球场地设置广告牌及广告牌与边界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东亚体育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东亚体育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对事发的参与度也不同,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次,足球比赛本身是对抗激烈的活动,参与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有充分的考虑。根据足球比赛的一般情况,被告杨成与原告一直存在肢体对抗,被告杨成撞击原告或原告倒地卧传,均是危险动作,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7人制足球场的设置无强制性规范,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提供场地出租给公众使用,在足球场地现场是否有管理人员对事发并无影响。在场地周边设置的广告牌在钢结构外面覆盖有木板,相比足球场最边缘的铁栅栏起到了更好的保护效果。其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本市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体育馆阿迪达斯足球公园足球场内,原告与被告杨成参加了自发组织的七人对七人(双方各含一名守门员)的非正规足球对抗赛,未设置裁判,原告与被告杨成分属两队,之前双方互不相识。在比赛中,原告带球进攻向前奔跑,被告杨成防守原告,在防守过程中,双方的肩部位置不断有碰擦,双方速度均较快,在底线处原告欲传球时原告失去重心冲撞到被告设置的足球场边的广告牌上,致手腕受伤;被告杨成亦撞到广告牌上,但未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后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审理中,本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同时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中写明:据病史记载王智俊既往因右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行手术固定术。右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及右肘关节脱位均可致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即两次外伤共同作用导致目前王智俊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本次外伤(2015年1月17日)的参与度拟为50%。另查明,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将位于本市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体育馆阿迪达斯足球公园足球场出租给公众使用,该足球场四周最外围设置有铁栅栏,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在该足球场四周铁栅栏内设置了广告牌。该广告牌内部是钢制结构,两侧覆盖木板,木板外附有广告画布,广告牌距离地面为1米,广告牌净高0.8米、宽6厘米,广告牌立面距离球场底线内沿距离为155厘米,距离底线外沿距离为145厘米,广告牌内板宽1厘米,顶部为3厘米×3厘米钢板。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2,8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亚体育公司作为涉案足球场的管理人,应当负有对足球场内正常活动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虽如被告东亚体育公司所述,对于七人制足球场的设置无强行性规范,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仍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涉案足球场场地有限,被告东亚体育公司自行在足球场内四周设置钢制结构木板覆盖的广告牌,该广告牌与足球场底线距离仅约1.5米,而足球比赛本身系较为剧烈的运动,该广告牌对人体的冲击力远高于足球场四周铁栅栏的冲击力,存在不安全因素。另一方面,被告东亚体育公司虽在足球场内设置了管理办公室,但其公司对原告当日受伤的情况毫不知情,可见其管理人员并未对足球场地的使用人给予足够关注。故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系足球比赛中因与被告杨成进攻防守、相互碰撞而导致的受伤,而进攻、防守产生的碰撞系足球比赛这类高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经常出现的正常现象,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杨成存在过错,但双方参与的是非正规的足球比赛,事先未约定过相关规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成存在故意冲撞及恶意犯规,因此,对于原告摔伤的结果,被告杨成不存在过错,被告杨成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被告杨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事实联系,鉴于被告杨成因自身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而足球运动系具有较强身体对抗性的运动项目,不可避免会发生身体接触,甚至直接对抗,具有一定危险性及风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为业余足球爱好者,亦熟悉足球运动的规则,其选择参加这一运动,参加比赛,对该项运动的较强直接身体对抗性及风险理应具备一定的预见及认知,属自甘风险行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担60%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医疗费22,8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不含二期)。(3)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用报销单来看,原告2015年5月2日起即正常上班工作,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期应从事发当日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共计为3.5个月,故对于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181.50元((5,800元/月-2,891元/月)×3.5个月,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不含二期)。(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47,710元(47,710元/年×20年×10%×5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30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东亚体育公司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东亚体育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四十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智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9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智俊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智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王智俊负担人民币1,163元,由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