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应金与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金,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42号原告李应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矿机南路3号,注册号110111006053862。法定代表人詹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原告李应金与被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乐仁和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金,被告礼乐仁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荷、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订立售饭窗口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将其与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职工餐厅的1号窗口租赁给原告,原告在此窗口将制作的中餐进行销售。2015年4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按照约定,被告将各窗口的卡机(售饭刷卡收款机)收入在发生2个月后,由其扣除约定的水电及管理等费用后向各租赁窗口的商户支付。但至起诉日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的卡机发生的餐饮收入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34922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与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总租赁协议,但却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卡及收入不予给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窗口租赁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卡及发生的营业收入81635.118元;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礼乐仁和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存在欠缴纳管理费的情况,协议书第3条有约定,原告应该按照卡机收入5%为管理费返还给被告,在实际履行当中,原告只是按照3%支付的管理费,每个月都欠交了2%的管理费,欠交的管理费一共是49831.28元。其次,原告主张期间的营业收入没有结算是因为邦本物业没有按照之前正常的流程进行结算给我们,所以我们没有支付给原告这部分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5%来扣缴管理费,我们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的营业收入金额不认可,关于履约保证金我们不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约定礼乐仁和餐饮公司承包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餐厅(1-8号窗口、1-7号操作间、食堂后院及后院库房),承包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期间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取卡机收入的2%/3%作为管理费。2014年4月30日,礼乐仁和餐饮公司(甲方)与李应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经营职工食堂1号窗口,合作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费叁万元人民币每年,分1次交清,水、电、煤气费用按实际用量和公摊的规定价格标准缴纳,履约保证金为壹万元人民币,乙方按当月本窗口卡机销售总额的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甲方,具体方式与甲方协商,本协议终止后,双方如无任何纠纷,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款还规定,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国家各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缴纳的各项费用。在此之前的窗口租赁期间即2012年11月19日,礼乐仁和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张爱荣为李应金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李应金1号窗口风险抵押金(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李应金称礼乐仁和餐饮公司经理曾荣源曾提供其确认单一份要求其签字确认,其应曾荣源的要求签字确认后曾荣源未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上载明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卡机销售额分别为27650.5元、26423.7元、29425元、17330.5元、19684元、29033元、26746元,应结账款分别为20305.03元、19194.518元、21411.5元、10724.07元、13517.07元、21231.46元、18538.35元,押金10000元。以上应结账款及押金共计134921.998元。2015年7月1日,礼乐仁和餐饮公司经理曾荣源提供给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润田各商户负债表一份,上载明2014年10月-2015年4月30日、1号窗口、商户负责人李应金、负债金额134921.998元。礼乐仁和餐饮公司未支付李应金2014年10月-2015年4月营业收入,亦未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现李应金诉至本院,要求礼乐仁和餐饮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2015年1月营业收入共计71635.118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诉讼中,礼乐仁和餐饮公司称其应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的管理费不仅包括双方协议中约定的5%,还应包括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礼乐仁和餐饮公司协议中约定的2%/3%,因为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款已经规定,甲方(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为乙方(李应金)代扣代缴国家各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缴纳的各项费用。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从未委托礼乐仁和餐饮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李应金对此亦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与北京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管理费之间的约定,且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也从未就此事与其协商过,礼乐仁和餐饮公司在其起诉前从未向其索要过所谓的欠款,确认单及商户负债表中的应结账款、负债金额都已经扣除了6%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确认单、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经营服务合同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各商户负债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应金与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应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礼乐仁和餐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核算数据支付其2014年10月-2015年1月营业收入71635.11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不认可双方核算数据,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李应金与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终止,双方亦无实质性纠纷,礼乐仁和餐饮公司之间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返还李应金履约保证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应金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的营业收入共计七万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一角一分八厘;二、被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应金履约保证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