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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韦祖华与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华,蓝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96��原告韦祖华。委托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彩杰。原告韦祖华诉被告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广生、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祖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祖华诉称,被告蓝彩杰于2013年11月25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祖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原告韦祖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载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蓝彩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蓝彩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祖华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蓝彩杰”。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彩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封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彩杰向原告韦祖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彩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代理审判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