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某某,女,34岁。被告张某某,男,37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一,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8日生一女儿张某一。婚后原、被告到天津打工至2010年,后被告先后在社旗县赊店镇、北京等地打工,期间,被告与多名女性发生男女关系,其中在北京丰台区一河南饭店与一福建女性杨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2013年10月原告到该饭店因此事与被告和杨某发生争吵。另外,被告以家中需盖房子开饭店为由,欺骗原告将打工所挣5万元交与被告,而被告后来根本没有盖房子。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自2010年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一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3、案外人杨某用被告手机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与杨某在被告老家公开同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4、案外人杨某遗留在被告处的临时身份证及火车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杨某在被告老家公开同居生活。5、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证明被告与杨某在北京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6、照片三张,系原告2013年10月17日到被告所开设的饭店争吵之后拍摄,证明被告与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所述5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用于盖房子,其它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了,房子不是没有盖,是盖了地基部分停了下来;原告所述被告有第三者问题不属实,杨某与被告系单位同事关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害赔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一也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发给原告短信息的手机号是被告当时的手机号码,但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不知道是谁发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杨某临时身份证和火车票可能是夹在被告包里带至老家的,不能证明被告与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原告对被告存在误解才导致三个人撕扯的视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原告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在劝架,不能证明被告与杨某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3、4、5、6虽相互关联,但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天津打工至2010年,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别在外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有联系。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生一女儿张某一,张某一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原告经常在周六周日将女儿张某一接走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期间双方保持联系。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克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