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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树,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宜阳镇东风巷**号。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份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9年9月24日生子刘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下半年,因原告被骗入传销,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今年7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后原告离家双方便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份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2日生长女刘某乙,2005年12月11日生次女刘某丙,2009年9月24日生子刘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常宁市官岭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