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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甲、陈乙、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广场三期二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275853-1。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甲、陈乙、张某某与被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甲、陈乙、张某某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5年6月23日、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V83**号小型客车在眉山市彭山区三环路松松蹄花外与行人黄淑芬发生擦挂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彭公交认字第5114222201500698号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淑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黄淑芬被送到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因黄淑芬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的伤害。被告驾驶的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0元、护理费8880元(120元×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47天×30元/天)、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500元(5人×5次×1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5元(18027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00元,以上共计305550元。2.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划分。自费药按20%扣除偏高,此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0%,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0元,丧葬费认可22848.5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被抚养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划分,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V83**号小型客车在眉山市彭山区五环路松松蹄花外与行人黄淑芬发生擦挂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彭公交认字第5114222201500698号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淑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黄淑芬被送到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赵某某在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另查明,黄淑芬在彭山区中医院抢救1天,医疗费为2882.82元,在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为63835.35元。原告陈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200元,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2500元、医疗费46518.17元。自费药按15%扣除。还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黄淑芬的丈夫,陈某乙、陈某丙系黄淑芬的儿子,陈某丁系黄淑芬的女儿,陈甲、陈乙系黄淑芬的孙子,陈甲的父母先于黄淑芬死亡,陈乙的父亲先于黄淑芬死亡,张某某系黄淑芬的儿媳,系原告陈乙之母。原告陈某甲系视力残疾,每月有一千多元的退休工资。死者黄淑芬属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赵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4.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证复印件,5.黄淑芬的子女证明及其子女死亡证明原件,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1.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条,2.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原件以及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急救病历记录,3.预付医疗费收据。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川ZV83**号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黄淑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5)第51142222015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黄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6718.17元(63835.35元+2882.82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误工费810元(3人×3次×90)、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尸检费2500元、丧葬费2284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生活费30045元的诉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淑芬已年满85岁,被扶养人陈某甲与黄淑芬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陈某甲每月有一千多元的退休金,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80元(120元×37天×2人)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淑芬需2人护理的证据以及每天的损失为120元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3330元(37天×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因死者黄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支持其3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该费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对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伤残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已告知了投保人赵某某,故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52821.67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10007.73元(66718.17元×15%)后,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22813.94元(252821.67元-10007.73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98251.15元(122813.94元×80%),因被告赵某某在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51.15元;自费药10007.7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8006.18元(10007.73元×80%)。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9018.17元(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2500元+医疗费46518.17元),并要求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品迭,为减少诉累,被告赵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39.16元(98251.15元-61011.9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1011.99元(69018.17元-8006.18元)。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239.16元,此款应先扣除原告陈某丙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后,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甲、陈乙均分。陈甲、陈乙系黄淑芬的孙子,且父亲又先于黄淑芬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陈甲、陈乙对黄淑芬的死亡赔偿金应参加分配。因原告张某某系黄淑芬的儿媳,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黄淑芬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张某某对黄淑芬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参加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甲、陈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淑芬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239.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1011.9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六原告负担14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