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丽新,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彩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丽新,手语翻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生经预谋,在沈阳市乘坐209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皇姑区昆山路中海寰宇小区附近时,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曲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盗出人民币1,690元,随即转移给被告人张某某,二人下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薄某某及谷某的证言、被盗款项的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辽宁省友谊医院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检查表、被告人王某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第、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寇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