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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郝贺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郝贺忠。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贺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贺忠诉称,2015年4月28日19时57分左右,陈超群驾驶我所有的鲁H×××××号货车在滦县榛子镇石粉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车辆因此受损。事发后我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出险告知义务,被告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我为我所有的鲁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足额赔偿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7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本车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发时的情况,及是否存在免责情况。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再具有修复能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57分左右,陈超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滦县榛子镇石粉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车辆因此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出险告知义务,被告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10015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071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原告的冀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015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郝贺忠于2014年8月11日为冀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自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原告请求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150+3000+2000=105150元。被告方主张在装卸过程中车辆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车以达到报废标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红强事故理赔款105150元。二、驳回原告郝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由原告郝贺忠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