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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建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建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万马高分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胜华,董事长。被告:黄建西,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3001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被告鹏远锻压科技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建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还款日起为2013年2月6日。嗣后,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讼至当涂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至今原告债权未能实现。故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连带偿还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3202元,合计1243202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1844元;3.被告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债务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向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单笔贷款利率为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日,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鹏远锻压科技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鹏远锻压科技公司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1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建西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5日,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后德善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2013年3月15日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因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2013年3月15日)向德善小贷公司偿还债务,2014年4月14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德善小贷公司向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0元;2015年3月4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德善小贷公司银行存款511844元,包括11844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并于当日执行完毕。另查明,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现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德善小贷公司已申报债权。2013年6月17日德善小贷公司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善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银行汇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还款凭证,(2014)雨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雨执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3年6月17日当涂县人民法院退回起诉状说明,利息归还清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抑或损害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德善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自愿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主张权利,要求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鹏远锻压科技公司、黄建西代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因德善小贷公司在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接受其还款,该还款行为应予撤销,德善小贷公司应立即返还,其拖延返还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1844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建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利率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建西向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建西负担15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和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