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强、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强,无职业。2013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4年9月19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对其决定逮捕,并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泽山、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张建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韩强、周某为了装修黄石市黄石港区×巷×号×单元201室的婚房,遂租下黄石市黄石港区×巷×号×单元202室用于存放家具等物品。至同年5月份,201室房子基本装修完成,韩强将家具等物品陆续搬回,租下的202室空了下来。被告人周某的哥哥周某甲(已作行政处罚)是被告人韩强多年的朋友,韩强就邀请周某甲带朋友到其租住的202室打牌。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已作行政处罚)、高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提议从每把牌中提20元的费用作为吃饭、买水、买烟和每天100元电费的费用,除去这些费用后提满600元就从被告人韩强处购买10颗毒品“麻古”吸食。被告人周某在租住屋帮助周某甲等人买水、买烟、收取水电费,当被告人韩强不在时帮助收取周某甲等人购买毒品“麻古”的毒资。1、2014年9月16日20时左右,周某甲等人打牌提满600元的费用后要购买毒品“麻古”10颗,被告人韩强就给绰号“跛子”的男子打电话联系,随后在××宾馆一楼楼梯过道处以每颗60元的价格买了10颗毒品“麻古”卖给周某甲等人吸食。2、2014年9月17日14时左右,周某甲等人打牌提满600元的费用后要购买毒品“麻古”10颗,被告人韩强就给绰号“跛子”的男子打电话联系,随后在××宾馆一楼楼梯过道处以每颗60元的价格买了10颗毒品“麻古”卖给周某甲等人吸食。3、2014年9月18日12时左右,周某甲等人打牌提满600元的费用后要购买毒品“麻古”10颗,被告人韩强就给绰号“跛子”的男子打电话联系,随后在××宾馆一楼楼梯过道处以60元每颗的价格买了10颗毒品“麻古”卖给周某甲等人吸食。4、2014年9月18日22时左右,周某甲称有朋友过来要购买毒品“麻古”20颗,被告人韩强从他们打牌的费用中拿了1200元后给绰号“跛子”的男子打电话联系,随后在××宾馆一楼楼梯过道处以60元每颗的价格买了20颗毒品“麻古”卖给周某甲等人吸食。2014年9月18日22时许,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民警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巷×号×单元202室查获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麻古”20颗。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圆形药片20颗净重1.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强伙同被告人周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92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周某甲等人从打牌的钱中提600元让其帮忙买毒品的,其没有从中获利,毒品买回来后也是大家一起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强系帮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具有从中牟利的目的,也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委托代购毒品的吸毒人员也未利用韩强所提供的毒品进行其他毒品类犯罪,韩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韩强的违法行为系偶犯、初犯,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希望能对被告人韩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购买过毒品,也没有卖过毒品,只有一次因为韩强在隔壁房间睡觉,周某甲等人要吸食毒品就从打牌的钱当中提了600元让韩强去购买毒品,其将600元钱拿去给了韩强。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既未联系毒品的出卖者购买毒品,也未出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周某仅有一次将周某甲等人准备购买毒品的600元交给韩强,作为韩强也只仅仅替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没有从中牟利,周某的这一行为无论是协助韩强收钱还是协助周某甲买毒品,其行为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韩强、周某为了装修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巷×号×单元201室的婚房,遂将隔壁202室房屋借来用于存放家具等物品。至同年5月份,201室的房屋基本装修完成,韩强将家具等物品陆续搬回201室。因202室房屋闲置,韩强就邀请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的哥哥,与韩强系多年朋友,已作行政处罚)带朋友到202室打牌。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已作行政处罚)、高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提议从每把牌中提20元的费用作为吃饭、买水、买烟和每天100元水电费的费用,除去这些费用后提满600元就从被告人韩强处购买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被告人周某在202室内负责打扫卫生,并帮助打牌人员买水、买烟、收取打牌人员的水电费,当被告人韩强不在时帮助收取周某甲等人购买毒品的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6日20时左右,周某甲等人打牌提满600元的费用后交给韩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被告人韩强随后交给周某甲等人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2、2014年9月17日14时左右,周某甲等人打牌提满600元的费用准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因被告人韩强不在202室房屋内,遂由被告人周某收取该600元后再交给韩强。之后,被告人韩强交给周某甲等人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3、2014年9月18日12时左右,周某甲等人打牌提满600元的费用后交给韩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被告人韩强随后交给周某甲等人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4、2014年9月18日22时左右,周某甲称有朋友过来玩,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被告人韩强从打牌的费用中拿走1200元,随后被告人韩强交给周某甲等人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当晚,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民警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巷×号×单元202室内查获周某、周某甲、高某等8人,并现场查获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20颗。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20颗净重1.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韩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周某于2012年10月份开始谈恋爱,2013年10月份确定关系,准备2014年底结婚,其和周某住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巷×号×单元201室,并且准备在这个房子结婚,2014年初准备装修,隔壁202室王阿姨常年不在家住,其妈妈就跟王阿姨说将202室的房子借来放东西,钥匙拿来后其就给了周某,201室的房子于3月份开始装修,其将东西放在202室,其和周某也住在202室,5月份的时候房子装修好了,其就把东西搬回去了,借来的202室就没有人住了。周某的哥哥周某甲是其多年的朋友,周某甲经常和他的朋友在宾馆开房间打牌、吸食“麻古”。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跟周某甲说在外面开房打牌和吸“麻古”不安全,现在其隔壁的房子空出来了,在那里玩(指打牌和吸“麻古”)安全些,周某甲就同意了。周某主要是负责做卫生、买饭。2014年9月16日至18日,周某甲等人打牌时要吸食毒品,其在黄石市××宾馆一楼楼梯过道处向“跛子”以60元每颗的价格共分四次购买了50颗“麻古”,然后以60元每颗的价格卖给了周某甲等人。最后一次的20颗“麻古”周某甲等人还没来得及吸食就被警察查获了,前面三次所买的“麻古”颜色和大小都和那20颗“麻古”是一样的。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韩强系恋人关系,二人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巷×号×单元202室的房子借来后,韩强经常叫其哥哥周某甲等人到这个房子里打牌,慢慢地身边的朋友要打牌的话就到这个房子来玩,大概从2014年的3至4月份的时候房子就基本是打牌用了,其主要帮打牌的人买水、买烟、扫地、买饭、烧开水,再就是收钱,每场牌要收100元的水电费。其哥哥周某甲等人在打牌要吸食“麻古”的时候,就从打牌的钱当中提钱出来找韩强买“麻古”,至于韩强是找哪些人买的其不清楚,韩强赚多少钱其也不清楚,韩强不在的时候,其有时也帮韩强收“麻古”钱。有时韩强先给了周某甲“麻古”,而打牌的钱还没有提满的话,其就在旁边等到钱提满之后再把钱拿去给韩强。韩强自己在的时候就自己收钱,并送“麻古”过去,有时韩强不想送“麻古”过去,其就找韩强拿“麻古”再送过来放到牌桌上。其当庭供述在这次打牌的第二天白天周某甲等人又找韩强要买“麻古”,当时韩强在隔壁的201室睡觉,是其将买“麻古”的600元收下后给韩强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至2009年左右开始吸毒,当时的毒品都是从韩强的手上拿的,刚开始其和韩强是在外面的麻将室认识的,那时韩强就卖“麻古”给其和一些打牌的人吃。那时打牌基本上都是在宾馆开房,其需要吸食“麻古”时就打电话叫韩强送来。直到2013年的时候,韩强和其妹妹周某告诉其说他们已经在谈恋爱,并同居了。后来,韩强说现在公安机关对宾馆里打麻将、吸毒查得比较严,他隔壁的房子因房东常年不在家让他帮忙照看,其如果要打牌就到他那里去打,不收其台子费,适当给点电费就行了。2013年9月份其在宾馆打牌时被抓了一次,其认为在宾馆打牌吸“麻古”不安全,在私人房屋里打肯定安全一点,加上韩强就住在隔壁,其一直是找韩强拿毒品的,在那里打牌,拿“麻古”安全一点,所以后来其打牌就基本到韩强隔壁的房屋里面打了。一起打牌的几个人都吸食“麻古”,开始的时候就叫韩强拿了十颗“麻古”过来,韩强卖给他们是600元。然后打牌每把赢钱的人提20元钱放到一边作为缸子钱,提满600元就不提了。如果这十颗“麻古”吸食完了,有人再想吸的话,就叫韩强再拿十颗过来,大家就又开始提缸子钱,提满就交给韩强。如果韩强当时不在现场,周某就去叫韩强拿“麻古”过来,有时是她直接从韩强手上拿来给其,收钱也是一样,韩强不在就是周某收,大家都知道韩强和周某是恋爱关系。“麻古”买来后就放在打牌的桌子上,要吃就拿,边上有吸食“麻古”的工具,是韩强放在那里的。这次打牌打了二三天,其从韩强手上大概拿了五次“麻古”,共五十颗,打牌时提了四次缸子钱,因为付某等人来了,其单独找韩强拿了十颗“麻古”给他们吃。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韩强是以前打牌认识的,打牌打累了,就会吸食“麻古”,韩强有时会给他们提供“麻古”吸食,打牌的时候都会提缸子钱,每盘提20元钱,一般都是用缸子钱付毒资给韩强。后来周某甲的妹妹周某租了房子,周某甲就带他们到周某租的房子打牌,那样不容易被警察查,刚好韩强也住在隔壁,方便找韩强拿毒品。毒品都是韩强拿来放到桌子上的,每回都是十颗,他们边打牌边提缸子钱,提到600元的时候就交给韩强,韩强在现场的时候,就自己拿缸子钱,韩强不在的时候就是韩强的女朋友周某拿。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打牌的房子是周某租的,周某跟韩强是恋爱关系,打牌时吸食的“麻古”是韩强提供的。4、证人付某、占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是在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巷×号×单元202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房屋是周某甲的妹妹周某租的,吸食的毒品是放在房间桌子上的。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其按周某甲说的地址找到周某甲打牌的那个房间,其在房间内小茶几上看到有几颗别人没吸完的毒品,就拿来吸食了,接着就被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了。6、证人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巷×号×单元202室的房屋系韩强、周某从邻居处借来使用的。(三)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毒品被上交入库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强交代其毒品系从绰号为“跛子”的男子处购买,此人身份无法查实。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四)鉴定意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7克。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强系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韩强与周某甲等人进行了毒品与现金交易,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强的行为系代购,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强未从中牟利,被告人韩强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对于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韩强系同居恋人关系,周某在韩强借来的提供给他人打牌的房屋内负责日常管理及收取水电费,与韩强关系紧密,且明知韩强与周某甲之间系毒品交易关系,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某帮助韩强收取毒资,并告知韩强周某甲等人要购买毒品,周某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故对于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韩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为0.985克,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十一天。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