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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忙小与熊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忙小,熊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李忙小。委托代理人孙素芹。委托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新军。原告李忙小与被告熊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384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素芹、肖月琴,被告熊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7月15日9时56分左右,原告驾驶三枪电动三轮车沿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宇物流园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停放于恒宇物流园门口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2、责任认定:2015年8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8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在泰州市苏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67500.21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可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60.21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60.2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给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460.21元,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综合分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责任承担比例为35%即赔偿原告20461.0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仍需给付18461.0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忙小赔偿款人民币18461.07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李忙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86);二、驳回原告李忙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原告李忙小负担50元,被告熊新军负担6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