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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范某某,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吴某某,云南省绥江县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认识,1996年同居生活,1997年3月12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吴胜君,2012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吴春瑶。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只有17岁,属父母包办婚姻,对被告了解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存在家庭暴力倾向。2015年4月,原告去成都购买土元回来养殖,被告因喝了酒,将原告手机摔坏并殴打原告,将茶几等家具损坏。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春瑶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35000元各承担一半,126.56平方米移民安置房归长子吴胜君所有,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称系父母包办婚姻不实,原、被告恋爱三年后才结婚。原告称35000元的债务给女儿治病之前没听原告说过。安置房是父母的,不是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范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范某某、吴某某身份证、范某某、吴某某、吴胜君、吴春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范某某、吴某某、吴胜君、吴春瑶的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范某某、吴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在绥江县中城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同居生活。1997年3月12日在绥江县中城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吴胜君,2012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吴春瑶。夫妻共同财产有云CFS6**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范某某提出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梦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