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建华,张勇与王忠伍,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张勇,王忠伍,重庆市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68号原告陈建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勇,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王忠伍,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法定代表人周子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建华、张勇与被告王忠伍、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忠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应当由重庆市第五中院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忠伍支付原告陈建华、张勇劳务人工费349865元、拖欠民工工资赔偿金349865元,共计699730元;2、判决被告王忠伍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214.41元,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标准,本案一审仍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忠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忠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宇谦